(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三条 省物价局审批完毕后,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应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继续认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单位、执业范围变更后,申请人应及时持变更内容的有关证明和《资格证书》,到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变更登记表,由初审机关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将证书遗失或因非正常原因损毁的,需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初审机关核实情况,统一受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得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三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