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初审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完成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物价局上报有关材料,具体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初审不合格人员的《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文字版和电子版)。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预受理、受理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预受理、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经核实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物价局审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主要审查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况的,经省物价局主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