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继续认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原有《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要求经过本年度年检的最新证书);
(四)现有从业人员名册。新增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及劳动合同证明材料;
(五)近3年的业务工作报告和5个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变更,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地址、资质类别、执业范围变更后,申请人应及时持变更内容的有关证明和《资质证书》正、副本,到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将证书遗失或因非正常原因损毁的,需至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章。由原预受理或初审机关核实情况,统一受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并收取费用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管理所需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