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查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关于申请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所应具备的条件;
(四)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初审人员可以在报经初审机构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价格评估机构丙级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后,应当及时向省物价局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和电子版);
(三)填写初审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文字版和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
(五)《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局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主要审查初审机关的上报材料和初审意见,其内容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有以下情况的,经省物价局分管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审批完毕后,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中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