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关于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转到其它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接受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相应成为民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如债权的5%)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也属正常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应根据评估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应对转让合同一概认定无效。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债务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二是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三是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依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不应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估价的部分,应当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