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我们主要是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纯粹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债务人企业进行改制时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形态的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第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而对于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则应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规定》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