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第三,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以避免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第四、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它四项解散事由。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