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人民法院适用新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它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它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
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