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