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凡需新建深井的,应首先对取水地进行地下水水源地质勘查,编制地质储量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地质环境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危险性评估,在获得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取水申请书应当载明井位、井深、取水层和开采量,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和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