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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一)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二)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管护责任人予以管护技术指导;

  (四)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

  (五)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封闭式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城镇公共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由建设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应当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管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费用由国家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后,予以注销。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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