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当地习俗,维护民族团结。
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十四条 需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民间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十六条 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以及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或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一种或多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种或多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