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
第十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 境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县内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交付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