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古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口头传说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戏剧、曲艺、山歌、民谣、音乐、舞蹈、绘画、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礼仪、习俗,体育竞技、民间游艺;有关大禹的民俗活动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气象、历法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六)反映红军长征途经北川时的故事、歌谣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等。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并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弘扬和振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