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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预警信号后,必须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收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后,必须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

  广播、电视等媒体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插播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当地电信运营商应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制定预警信号发布预案,建立预警信号发布绿色通道,确保“12121”电话、手机短信等预警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各电信运营商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必须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在接收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红色预警信号以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所有手机等用户传播。

  第十三条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传播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同时督促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擅自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防灾减灾管理机构、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而向社会播发的。

  第二十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或更改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或拒绝传播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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