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三条至
三十五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