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