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