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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或者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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