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类化工厂、炸药厂、烟花爆竹厂、危险化学品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各类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机场、汽车站、客运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重要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和重点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根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并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不予核准: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的;
(三)所提供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由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获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机构出具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
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