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生活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节水办公室说明情况,节水办公室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收取加价水费的决定,向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加价水费缴款书。非生活用水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非生活用水户在收到超计划加价水费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
第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
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0%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0%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确需减免的,应由非生活用水户向节水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节水办公室审核后确定。
非生活用水户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减免:
(一)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水管突发爆裂和扑灭火灾用水的;
(二)公共福利性用水;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九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节水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监督。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使用市财政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节水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审计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