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北京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核销条件,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暂按京国税[1997]094号《通知》规定执行。
五、市商业银行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时间、方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即:(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六、市商业银行按照本《通知》规定,应对职工工资和奖金分别管理,对据实列支奖金的比例,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全年财务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列支。对超过比例列支奖金金额不能在费用中列支,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市商业银行因经营业务需要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如因经营业务需要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应填制“固定资产营业用房(电子设备、汽车)租赁费用审批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八、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应按权责发生制,其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贷款本金逾期半年,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九、市商业银行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不再提取管理费。
十、市商业银行1999年度实行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原主管国税局应按照汇总纳税企业的有关规定,加强其监管工作。
十一、市商业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季度财务汇总报表报送市国家税务局一份;年度季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汇总财务报表一份。
十二、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