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06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采取分类折旧计提的方法,具体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其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个别确需超过3%的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市商业银行对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市局批准后,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折旧办法一经确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改变。
市商业银行对低值易耗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二、北京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应分为自有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租入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并分别登记入帐,其发生的支出,由市商业银行分类分项汇总后,对自有固定资产发生修理费(装修费)额度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商业银行审核后,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额度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商业银行审核后,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对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装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市商业银行对收回未处理的抵押品、质押品要严格管理,严禁自用;对抵押品、质押品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差额暂作为对借款人的负责处理,待对抵押品、质押品处理后,按本《通知》第四十一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