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
《规则》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六、根据
《规则》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规范性文件审查移送函》连同有关规定移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向申请人发送《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七、《规则》第
三十二条中关于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的标准,市局暂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局自行确定。
八、《规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九、根据
《规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0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规则》中规定使用的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
十一、税务行政复议中所需使用的文书格式,待市局确定后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