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51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人根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规则》)第
八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凡属于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规章效力的问题,需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
二、《规则》第
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纳税人复议权利。
三、申请人按照
《规则》第
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并由申请人在记录上签字。
四、复议机关按照
《规则》第
二十条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