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一)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直属局、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内四区稽查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受地税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地税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被撤销或合并的地税机关在撤销或合并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地税机关的,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纳税人受损害程度的,复议机关为加重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地税机关是原损害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或者人为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申请人须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项、申请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申请赔偿的时间,同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口头方式申请赔偿的,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口述的事实及有关事项,并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