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制订公司发行债券方案。
(四)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接受出资者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向出资者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国有投资公司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投资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国有投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向出资者报告: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公司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投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行为;
(六)国有投资公司其他内容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资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投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