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资产报废、报损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涉及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提供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相关的法律证明文件,如: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仲裁结论、诉讼判决等。
第六章 收入
第二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保险理赔等。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该单位的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处置事项完成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超越规定权限对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3.未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管理本系统的资产处置行为;
4.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处置本单位资产;
5.隐瞒本单位资产处置,截留处置收入;
6.弄虚作假,任意夸大(缩小)本单位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