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捐赠报告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明确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的影响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八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采用拍卖等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在国家行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转让,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
(三)评估单价低于5万元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近期的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按相关规定,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的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值90%以下的,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五章 报废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