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