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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府〔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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