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