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受灾地区农业生产者对受灾竹、木采伐后,进行简单挑选、整理再销售的初加工竹木产品,在2008年度免征增值税。
九、省内生产加工企业购进经初加工后的竹木产品,在2008年度视同收购免税农产品,准予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其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和取得的普通发票准予按照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抵扣税额。
十、2008年1月12日至2月底,受灾地区企业购进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因灾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作进项转出处理,未抵扣的准予抵扣。
十一、供电公司和电力企业,2008年1月12日至2月底购进的抗灾救灾货物,准予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十二、除供电公司和电力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在2008年1月12日至2月底因抗灾救灾购进的材料和小型发电设备,准予按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十三、对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最后认证期限在2008年1月份,但因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按期认证的专用发票,在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可以延长至3月份征期内申报抵扣。
十四、对受灾地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定其2008年上半年销售收入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调减。
十五、对受灾企业在2008年1月12日至2月底购进的抗灾救灾物资及应税劳务,未及时取得规定的抵扣凭证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属实后,事后取得的抵扣凭证准予抵扣。
十六、对企业灾后恢复生产中,因业务需要发票用量增加的,经批准,适当放宽用票控制限量。
十七、对受灾企业申请税务行政许可和税务行政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八、在灾后恢复生产期间,各级国税机关要改进工作作风,提升税收服务水平,适当延长服务时间,增加服务窗口,为夺取抗灾救灾恢复生产全面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