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监察机关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监发〔2006〕29号)
各省辖市监察局,监察厅各派驻监察专员办公室:
《河南省行政监察机关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监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行政监察机关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纪律,规范解除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监察机关和其派驻机构。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其派驻机构负责解除。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的解除,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按照下列期间予以解除:
(一)警告处分满六个月;
(二)记过处分满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处分满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
规定期间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五条 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间的一半。
第六条 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期间合并计算,把已经执行过的处分期从合并后处分期中扣除。
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在给予新的行政处分时,加重一档处分,行政处分期间合并计算,把前行政处分没有执行完的处分期和后行政处分的处分期合并,决定应当继续执行的处分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