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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未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私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档案违法案件中,除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外,认为需要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分意见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分别移送被处分人所在单位、被处分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由双方共同研究,依法作出恰当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行政处分意见的单位,对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行政处分意见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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