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期不建立档案、不开展档案工作、不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移交范围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或者未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后实施的;
(五)明知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档案装具破损或者档案保管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拒不接收到期应当接收的档案或者违反规定任意扩大、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不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馆(室)藏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的;
(九)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归档的,除追收其文件材料、档案外,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五条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属于短期保管期限档案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属于长期保管期限档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属于永久保管期限档案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在保管或者利用档案中涂改、伪造档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