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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依法执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颁发《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证书》和定点医院标牌,有效期为两年。标牌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定制。
  第七条 确定的定点医院与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合同书》,与经办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合同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有效期均为两年。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一家定点医院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逐级转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住院诊疗技术规范收治参保患者,合理使用各项检查手段,合理用药。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就诊参保人员的保险卡,杜绝冒诊、冒用,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未经批准的诊疗项目和自制药剂,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部门的规定规范书写医疗文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申报结算医疗费用并使用符合规定的结算票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机构名称、法人、地址变更的,应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合同书》,中止《服务协议》,并取消其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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