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定点三级医院500 元,定点二级医院250 元,定点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单位卫生院100 元。
成年人中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高中(含职业高中)、中专(含技工学校)、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起付标准减半。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比例支付。其中: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 40 %,二级医院50%,一级医院6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缴费标准相对应,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1.6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承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一个自然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接,但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季向大理州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学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