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个人缴费不足8%的,由统筹部分补齐。
第二十条 每年年初按省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计账利率对上一年度末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载一次利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关于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探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冀政〔2006〕88号文件规定执行,统筹项目为:
(一)离(退)休费;
(二)物价性保留津贴;
(三)职务津贴(限全额单位);
(四)劳模荣誉津贴;
(五)教龄津贴;
(六)护龄津贴;
(七)一至二个月生活补贴;
(八)护理费;
(九)交通费;
(十)养老保险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