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应当具有厨房、厕所、垃圾桶等必要的生活设施,航行作业时间小于2小时或船长小于 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可适当放宽要求。
(九)在休闲人员可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米,最低横档间距不大于200mm。
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休闲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生产操作时对休闲人员造成伤害。
(十)休闲渔业船舶应配备卫星定位仪 (GPS)1台(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海里的休闲渔业船舶除外),渔用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通讯设备1部。
(十一)应在船舶明显位置固定张贴有关安全和防止污染环境方面的乘员须知。
第十一条 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造或改装的休闲渔业船舶,应按本规定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应签发与相同类别渔业船舶一致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或渔业船舶临时乘员定额证书。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类别分为:
(一)初次检验;
(二)营运检验;
(三)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项目及要求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执行外,其他检验项目及要求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相同作业类型渔业船舶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长期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经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合格,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24个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该类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换证检验顺序申报检验。
第十五条 临时(一年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少于6个月)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经临时检验合格,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的渔业船舶临时乘员定额证书。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休闲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或渔业船舶临时乘员定额证书必须注明船舶类型、作业类型、载乘休闲人员数及航行作业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在主管机关核定检验权限的基础上,设区的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载乘休闲人员数12人及以上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县(市、区)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载乘休闲人员数12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