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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
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海渔发[200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 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 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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