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2.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居民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等项目的所得,可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4.对新办独立核算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通过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企业从事国家规定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鼓励类生产性服务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按《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其他企业优惠政策按税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