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银行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担保公司或借款人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由第三方担保的,还应当征得担保方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的,其房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财产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
(三)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四)借款人因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五)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六)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