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自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当月起,按协议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计入其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缴存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录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照常计息。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连续3年以上亏损,且职工工资没有保障,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决议;
(三)经审计的相关年度财务报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为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转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时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注销公积金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