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委托申报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五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
(三)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四)委托申报的,提供授权委托书。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其中从北京市卫生局专家库或卫生部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应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2/3。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六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