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对报告应当包括核对过程、信息来源、核对结果与内容。
核对结果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依据住房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重新核对并及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同级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以家庭为单位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档案。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涉及个人秘密的家庭收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审批管理机关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申请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家庭收入核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信息分析处理规范,保证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责任制度,规范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时侵犯申请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核对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的有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并在3年内不再采信其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有关部门设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