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