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
《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
《条例》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