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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8修正)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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