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并负责改装、维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与日常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备案工作。
科技、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原则,会同市规划、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编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支持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有关安全设备、关键技术研发。
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科技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加气站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油气合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申请人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条件和程序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另行制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程序经审查登记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由市天然气、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依法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